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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核心制度创新与要点解读

 

(一)明确单位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首次系统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单位贿赂犯罪立案标准模糊的问题。

 

   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特定情形包括: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重情形包括: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统一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数额

《解释(二)》最受法律界关注的制度设计,莫过于将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与民营企业人员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商业行贿全面统一入罪量刑数额,初衷直指各类所有制企业司法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修改彻底解决了此前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量刑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落实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

从法理上看,本次数额全面对标,意在国企民企一视同仁、杜绝选择性执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刑法立法早已对公职犯罪、非公企业犯罪设置全链条法定刑梯度差异,顶层刑罚已经区分罪责轻重,底层入罪数额统一并无不妥。例如,贪污罪法定刑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立法已从最高刑期区分了公共廉政法益与企业私有财产法益,但司法实践九成以上均为普通数额案件,统一入罪数额具有充分的实践合理性。

 

(三)细化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

1.预期收益型受贿

针对"影子股东""期权腐败"等新型腐败手段,《解释(二)》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2.斡旋受贿认定扩张

《解释(二)》完善了斡旋受贿认定规则,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定罪。

 

3. 特定财物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

《解释(二)》健全了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上述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4.挪用公款认定规则完善

《解释(二)》明确了虚构账目、隐匿应收账款出借公款,直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严格限定"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认定,仅公诉前客观不能归还的认定加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四)完善积极退赃与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解释(二)》细化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情形:全部退赃的;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均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亲友代为退赃符合条件的,视同本人退赃。

在违法所得追缴方面,《解释(二)》建立了从原物到转化物、从对应份额到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规则。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五)介绍贿赂罪的认定与竞合处理

《解释(二)》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罪与非罪的边界厘清

《解释(二)》进一步厘清了相关法律界限:以单位名义受贿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单位集体或实际控制人决定行贿、违法所得归单位的,定单位行贿罪;个人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利益归个人的,以行贿罪论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仅限管理层且隐瞒的,以贪污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