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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类型化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

童德华  赵阳

[摘  要]:在刑事不法与民事纠纷频繁互动的当下,传统的法律思维定式——概念性思维,难以厘清不同类型的“不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无论其逻辑前提还是推理结论都有待进一步论证,因而无法作为刑事司法的立论基础。随着科学知识的深化发展,科学的认识模式在结构上发生了巨大变化,主要体现为从主客体认识模式向主体间性认识模式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刑事司法在处理疑难问题上便有了新的突破口:运用类型化思维模式——考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等因素,分析各种“不法行为”之间的异同,形成关联性思考,以更灵活地处理刑事司法中的疑难。本文试以类型化思维模式为基础,简要分析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关键词]:思维定式;概念性思维;类型化思维;刑民交叉案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定性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它首先要确定某一事件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在此基础上,还需进一步确定此类刑事不法类型与彼类刑事不法类型之间的界限,如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等等。一般而言,传统的犯罪定性方式基于概念的涵摄及其推理而展开,也即概念性思维。但近些年来,争议性案件层出不穷,加之我国刑法存在现代化转型的需要,概念性思维已经明显表现出难以有效应对当代刑事司法的疑难问题,因而,刑法学人亟需自觉选择新的思维方法以及新的司法手段。本文拟基于对概念思维的简要反思,提出类型化思维,进而揭示出类型化思维对于特殊问题的解决途径及其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特殊价值和作用。

 

一、类型化思维之提倡

现代法律传统中的概念性思维,重视法律概念在理论和实践过程中的前后一致性,强调法律概念的意义必须固定不变并籍此保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概念性思维力求通过归纳式的提炼,使陈述者能够通过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描述,形而上地把握认识主体陈述的所有对象,从而确保陈述在外延上具备周延性及安定性概念思维重视概念的周延性,因此在分析法律问题的过程中还附带性地形成了一种特色,即坚持成文法是唯一法律渊源,反对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渗入价值、目的或利益等主观因素的立场。这种客观化的思维逻辑反而导致概念思维的空洞化和抽象化,即概念思维一方面要求概念能够涵摄要陈述的全体对象,另一方面要求所有的陈述对象能被纳入概念的涵摄范围之内(或射程之内)为此,在进行概念陈述时人们被要求可能去使用那些具有广泛包容性和概括性的词汇,概念因此不可避免地陷入抽象化境地概念抽象,其内容便越空洞。最终,概念性思维导致较为明显的法律缺陷:其一概念性思维重视逻辑合理性,而不重视结论合理性。概念思维的代表普赫塔曾指出法律规范不过是对概念进行科学推论的产物。这种规范既不需要在民族意识中存在也不需要在社会中存在而是来自概念的逻辑结论因此,概念性思维对法律逻辑推理及理论体系中的问题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对法律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合理解决,这势必会导致法学理论与现实需求的脱节;其二概念性思维重视普遍性法律问题,缺乏应对具体性、特殊性中间性问题的有效手段,因为抽象化的概念遮蔽了具体的实践问题,而这些具体实践问题往往是导致案件发生争议的关键所在;其三概念性思维重视裁判的法律效果,而难以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由于概念性思维强调逻辑推理在案件定性中的作用,不重视裁判结论的社会合理性以及法律受众对裁判结论能否接受,从而减损了裁判的权威性以及法律受众对法律的信任感

基于概念性思维的以上缺陷,在20世纪上半叶,类型化思维应运而生并成为当前较有影响力的一种法律思维模式。类型化思维根据研究对象的特征来进行类属的划分,并且把具有类似特征的社会现象和经验事实,依据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一个类型的行为事实,然后再在各个不同类型的行为事实之间根据其内在要素之间联系的强弱、影响力的大小等组成一个统一的类型体系。很明显,类型化思维是为了解决概念思维的抽象性局限而发展出来的一种思维方法,其之所以能弥补概念思维的缺陷,是因为概念思维是封闭的,而类型化思维是开放的,概念思维习惯于采取“非此即彼”的区隔性思考,而类型化思维采取的则是“或多或少”的关联性思考。通过对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关系与特征的分析,我们或许可以更容易理解提倡类型化思维的必然性:

首先,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间具有互动性。必须看到,实践中哪些行为事实是犯罪或者不是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事实本身的性质,而且与社会普遍认识有关。因为犯罪具有标签性特征,我们能够看到两种方式的犯罪化,一是制度的犯罪化,二是观念的犯罪化,而制度犯罪化与观念犯罪化的脱节,则不断为司法定性带来挑战。典型的情况如甲雇佣乙从事劳动,事后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在过去这是典型的民事违约行为,刑法学界也曾长期持这种观点。其社会结果如我们所看到,此类事件不仅频繁发生,而且后果愈发严重甚至诱发群体性事件,民事法律规范已无法有效处理该问题,最终,立法机关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作为犯罪规定下来,期待通过刑罚方法解决该问题。这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没有固定标准,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化,因此概念思维难以提供有效的犯罪判准。

其次,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互动性,表明犯罪事实具有双重属性,结果是我们很难刻画犯罪与民事不法之间的界限,否则,会将民事纠纷案件在没有充分论证的情形下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将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对待,最终,裁判所要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无法得到良好的确证。而概念思维恰恰容易使法律人产生这样一种错觉,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条“隐形”的客观界限,它能够且只能够被理性的法律人所把握。实则不然,这条界线是法律人主观上合逻辑地建构出来的,它缺乏客观性。例如,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成年子女不侍奉年迈父母,致使老人生活无人照料而风餐露宿这样的现实问题,一般而言这种程度的遗弃是一个需待民法解决的问题,但如果老人被冻死、饿死,那么子女的行为就可能是一个有待刑法处理的问题。但是,哪些场合的遗弃应由民事不法上升为刑事犯罪呢?刑法中关于遗弃罪的入罪要求是“情节恶劣”,但刑法并没有明确划分“情节恶劣”的界限,“两高”虽然也为此出台了相关司法意见,但是司法意见显然不能完全涵摄现实中的问题。事实上,很多时候刑法的规定的都不足以提供充分的标准,有些标准的确定还取决于法官内心情感等涉及法律价值的因素。

最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动态转化,要求我们采用发展的观点、动态的方式去评价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问题之间的关联点。因为社会是不断进步的,法律及其适用标准也需要随之发展,“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实然与应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一旦社会关系和社会观念发生变化,过去界定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观念层面都会随之异动。如果我们坚持传统界限,无异于否弃了刑法要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功能性要求。而传统概念思维借助过去确定的标准,容易助长忽视案件具体问题的司法惰性。

综上,现实中的法律争议很难用界限的方法归置到某个概念体系中去,如果归置失当势必造成逻辑推理的前提不正确,最终的结果也自然不尽人意。实践中,许多案件之所以出现争议,很多时候就是源于逻辑前提适用不当。由于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难以割裂的关联性,而案件最终必须定性为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必须有一套有效机能,能在案件立案或者进行中将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进行剥离,而这一机制不可能因循过去那种固定不变的理论界限,它要求法律人必须以具体的、特殊的问题为引导,并基于对具体问题的殊异性分析,应对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民交叉问题。而这一任务则有赖于类型化思维来完成。

   类型化思维在思考路径上具有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细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再提炼与再归纳,体现为一种再次抽象化的概括思维。所以,类型化思维具有解构和重构概念性思维的效果,它不仅仅采取一种对抽象概念进行演绎和细化的解构方式,同时还采取一种对具体个案进行归纳和概括从而进行再结构的方式。因此,类型化思维对于刑法方法提出了更高和更复杂的要求,从而在实践中显现为区别于概念思维的新方法、新路径:

首先,它体现为刑法解释结构的变化。传统上主要的刑法方法是刑法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解释方法,不论是文理解释、论理解释还是主观解释、客观解释、折中解释,都是根据法律上的理想情境建立起来的追求对象“真实性”的封闭认识模式。但我们的司法实践却要面对具有开放性的整个社会,仅仅追求刑法解释的“真实性”,在封闭的法律体系内自然是没有问题的,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其解释结论往往会因缺乏有效的证成而失去合理性。类型化思维因为主要针对的是在“或多或少”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这种包容性和开放性就要求刑法解释转变解释的目标,从真实性解释转变为合理性解释。将解释有效性的前提从过去的一元发展为现在的二元。过去我们只追求解释的真实性,而今天的解释虽依然以真实性为保证,但在解释的结论上还应当考虑到其现实可接受性以及合理性。问题是,合理性解释结论的诉求,无法仅仅通过单向度的刑法解释方法来完成。例如“性贿赂”是否能作为刑法中的“贿赂”?这已经不是一个“真”的判断问题,它主要体现为价值选择问题,这种选择源自于广泛存在的激烈的道德性论争。因此,为实现真实性解释到合理性解释的转向,我们应以刑法解释为基础,进而为求得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刑法论证。虽然理论界对于刑法论证与刑法解释的关系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解释是理解的表述,论证则是解释的交流。

其次,类型化思维表现为认识结构的重构。从法学范式看,法律人的认识结构也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传统的认知模式是一种被称为“主—客体”的认识模式,这种模式被认为是不现实且无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换言之,“主—客体”认识模式已经无法再适应这当前这个值多元的社会了。基于对传统认知模式的批判,主体间性理论应运而生。主体间性理论不仅承认主体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存在差异,而且承认自我与他人认知之间的认识分歧是很重要的,在此基础上,主体间性理论强调社会交往的有效性建立在主体间的共识之上。比起对客观世界的本质探究,主体间性理论更加注重“我们”所看到的客观世界,这种致力寻求社会共识的做法无疑更加有利于在主体之间寻求平衡,有利于和平而合理地解决分歧与纠纷,其结论也更容易获得认可。这便是“刑法论证”存在的理论基础,也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基于“主体间性”认识结构的变化与趋势,考虑法律人与广大的法律受众的事实认识与价值选择,为事实的共识与价值的均衡寻求更充分的论证。

 

二、类型化思维与社会危害性预判

依据犯罪的基本定义,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要依次进行以下三个步骤的分析:

第一步,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第二步,分析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第三步,分析行为人的刑事可罚性。

尽管近来有学者否定了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地位,但犯罪客体在定性的关键时候还是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犯罪客体表明构成犯罪的实质要求,我们通常通过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判断来确定犯罪客体。在概念思维中,因为犯罪定性是概念之下逻辑推理的结果,因此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可能缺乏实质意义。但在类型化思维中,存在必要的价值判断与选择的余地以保证最终的结论具有现实合理性,因此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可以保证犯罪定性不偏离既定的目标导向,即:在类型化思维中,首先要判断的并不是形式上的行为或者结果是否该当构成要件,而是行为与结果构成的基本事实本身的社会意义的判断,这个阶段的判断体现了判断主体道义上或感情上的因素对于事实评价的意义,从而可以合目的地决定我们是否将整个行为事件作为一个刑事犯罪对待。那么社会危害性评价又应当从哪些方面展开呢?

从法律意义上说,犯罪行为必须是为刑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刑事违法行为。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设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因为其具有犯罪的实质内涵。在不同历史时期,犯罪的概念也被赋予了不同内涵。在费尔巴哈时代,犯罪的本质被认为是“权利侵害”,而在19世纪初期,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犯罪本质被解释为“法益侵害”。同时,因受黑格尔的客观不法论的影响,客观的违法性说成为当时的支配性观点。违法性理论和社会危害性判断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考察社会危害性自然可以借助违法性理论。当前影响较大的违法性理论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犯,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规范违反。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客观主义刑法学内部,受威尔泽尔目的行为论的影响,行为无价值论逐渐兴起,在60年代之后的日本,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逐渐形成,考虑到两种学说各自的缺陷,以客观性为基础,在结果无价值的基础上考虑行为无价值而形成的二元论成为日本的通说。另一较有影响力的违法性观点是人格无价值、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综合说,人格的犯罪理论认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有其短处,所以主张以此二者为基础,从犯罪是行为人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出发研究犯罪的本质,这即是人格无价值、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综合说这种观点在否定单纯的行为人主义与行为主义的基础上,相对全面地概括了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对象,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的规范违反性以及结果的危害程度。可见,行为与结果是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两个重要因素,但须注意的是,在行为概念中,包含着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在早期的主观的违法性论与客观的违法性论中,主观的违法性论者主张刑法规范的本质是命令性规范,所谓违法即有责任能力者违反命令;而客观的违法性论主张刑法规范的本质是评价规范,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为何,只要客观上违反法律就具有违法性。尽管单纯的主观违法性论一直受到诸多学者的诟病,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适法能力是评价违法的一个重要向度,所以,我们不倾向于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标签为违法行为。这表明,在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过程,也应适当关注行为人对规范的态度。

   过去,我们的主流理论倾向于从结果上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在法治国观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有可能通过物化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方式体现出来,所以,在确定犯罪构成的时候,立法者一般较为重视犯罪行为的后果。如果某一行为产生了十分严重的危害结果,通常就会被作为犯罪给予刑罚处罚,并且结果的危害越大处罚就越重。这种立法不免造成了一种法律价值上的偏误,即刑法评价只重视结果,而不重视造成结果的行为主体。这种做法只重视事后评价,忽视事前评价。司法裁判对结果的事后评价,如果不考虑必要的事前因素就容易导致不合理的评价。例如,过去曾经发生过某些司法裁判将承包经营者获取承包经营收益的行为当做贪污犯罪处理的情况;当前社会还有一些司法机关在处理投资经营纠纷时,忽视地方为了发展经济而采取的优惠政策,将一些投资者当做犯罪分子追究责任。单纯从抽象情境中评价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似乎合法合理,但是如果将行为事件置于特定的背景下去评价的话,我们可能会发现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总之,我们在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除了构成要件结果之外,还应当着重评价行为样态和相关情节。具体而言,评价社会危害性应当从整体把握以下因素:构成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形式、违法性的形态和程度等等。犯罪结果危害越大,行为次数越多社会危害性越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预判应当摈弃固定化思维模式,要考虑到实然与应然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具体案件事实中的这些“变量”往往是我们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关键所在。具体而言,运用类型化思维进行社会危害性论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式:

第一步司法人员的道德预判。司法人员对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道德预判是司法人员根据长期社会生活、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所形成的道德标准和认识方法,是对案件的行为性质所形成的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性质犯罪的初步判断。

第二步事实证伪。司法人员形成的道德预判不一定是正确的,有很大的可能性是错误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在其形成某种预判之后,还要主动地自觉检验这种预判是否合理或者正确,且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对此可以尝试采取证伪法。证伪法的科学根据是证伪主义,它要求证伪过程使用试错法,以期有效地排除不合理、不科学的谬误性先前理解和成见。证伪法有助于提高抗辩效力,有助于澄清案件中的不合理争议,从而提升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标准。

第三步事实共识。基于对法律事实和异见的有效证伪,并不一定能形成最终有效的案件事实。事实的证伪只是一种消极的事实证明方式,它虽然可以消除那些明显不合理的争议,但是在各方所持事实证据难以明断的场合,如控辩双方所持的司法鉴定明显有冲突,且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基本等同,此时,有效的事实难以通过不同法律参与者之间进行论辩的方式形成,裁判人员就要考虑通过强制性的说理建构案件事实,并保证该事实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共识。

 

三、类型化与犯罪构成行为的整体性

现代刑法的基础是行为。但是行为究竟如何评价,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遇到的问题。概念思维在评价行为时容易导致行为的片段化,例如,在所谓的提前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场合,存在无法将导致结果的预备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问题,最终发生是犯罪未遂还是既遂甚至预备的理论争议。相反,类型化思维则有助于从行为整体性出发,评价行为的社会意义。尤其是在刑民交叉、行刑交叉案件中,其进行整体评价的意义更为突出。首先,必须注意到,每个部门法在保护权利、调整社会秩序方面,都存在不同的价值选择,这是由法规范的目的决定的,也就是说,法规范的目的决定了一部法律的规制范围。以意志自由为基础的民法,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它的规范目的在于调和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意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终实现的是保障交易的目的,因此,只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达成了真实的“合意”,就赋予其私法上的效力而排除国家公权力的过多干涉。而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其体现的是国家对于恶意行为和动机的否定,其最终实现的是保障社会基本安全秩序的目的。这与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有很大不同的。把握这一点对于区分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类型化思维正是重视这种行为的整体性、计划性与连贯性,从而更有助于保证对行为整体进行合理定性。

例如,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是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中最典型的样本。与刑事法律关系侧重于保护秩序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保护权利,如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当纠纷的基本属性为民事法律关系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一个民间纠纷具备“合意”的外壳而事实上并无“合意”,或者虽有“合意”,但交易目的其实根本无法实现时,这种民间纠纷其实已经异化为涉嫌犯罪的强制性交易。另外,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事实通常被认为是基于一个合同而展开的,但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以也可能通过签订数个合同实现一个目的。这难免出现行为人利用数个关联性合同进行犯罪的情况。如每个合同单独看都不存在法律问题问题,但是数个行为结合起来就能充分表现行为人的内心态度。其实践中的常见模式是:首先,行为人利用编制的身份,取得他人信任;其次,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合同及关联合同;再次,有意造成他人难以履行部分关联合同;接次,利用关联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他人,通过法院实现资产转让;最后,迅速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套现,造成资产难追回的客观情势。在这类案件中,行为的计划往往直接指向行为人想要达到的结果,所以只有通过行为整体的计划才能把握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判断该类行为性质的关键。

 

四、类型化与主观构成要件的推定

一般而言,决定行为性质的主观罪过要经由行为人的主观陈述表现出来,但是,行为人的陈述往往是最不可靠的言词证据,当行为人掩饰自己的主观罪过时,我们必须通过客观因素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能够表征心理”并不是空言,很多时候我们就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样态去论证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特别是行为目的时,要始终抓住两点,即行为人是否有为其违反刑法法规的举止进行刑法上答责的行为能力(避免构成要件实现的能力)和动机能力(避免构成要件实现的意志)。对于罪过概念中的基本认识与选择因素的论证,除了一般所要求的认识因素、认知程度及能力之外,在特殊场合,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作更充分的评价:

1.责任分担与主观要件

   在推理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需要关注行为人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心理互动,如果从概念的普遍性要求出发,就容易扩大认罪范围;相反,如果注意具体的异常性问题,就可以对主观罪过加以合理限制。如在经济交往中,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利益,交易双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手段隐瞒自己的经营情况,而刑法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就包含了隐瞒事实,如果据此将一切隐瞒经营情况的行为都作为诈骗罪的“隐瞒事实”理解,那么,绝大多数的经济纠纷都会被作为诈骗犯罪处理。问题在焦点是我们该否承认经济交往中的责任分担。

现代社会生活伴随着许多的经营风险,基于合理信赖的原则,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对方有自己注意经营风险和规避经营风险的义务与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基于这种责任的合理分担来把握案件的性质。以高风险伴随高利润的经济交易为例,其中就有三个方面的特征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第一,应当确定风险的客观性。市场需求,价格波动等客观因素都会直接影响经济合同的履行,如果一方的损失是由不可控的客观风险造成的,则不论损失多大,刑法都不应当进行干预;第二,应当确定风险的可知性。可知性是判断一方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标准,实践中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和身份,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三,应当确定风险的合理性。市场交易总是瞬息万变的,很多交易风险的可知性界限并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在难以判断可知性与可控性时,风险发生的合理性就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以转让合同为例,转让方转让的目的,受让方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受害方是否知情等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风险产生的合理性。

    2.客观情形推定与主观要件    

    行为人主观恶意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该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主观恶意要素之一的构成要件目的,在一些占有型经济犯罪中,对于判断犯罪成立与否更是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主观恶意的判断在实践中也往往是最成问题的。实践中需要结合客观行为来判断主观目的,这往往会带来很多的困难。《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日)在明确金融诈骗犯罪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如前所述,主观目的的推定往往要借助于对一定的客观事实的分析,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看,在上述目的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双重关系,所以不需要再额外证明结果发生的原因,根据我们的一般常识,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通常也必然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只有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才会实施上述行为,因此在判断行为人的占有目的时,只要存在相应的客观行为(原因),就可反过来推定出相应的目的(结果)。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两者兼具,才能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具体情况的判断中,应当结合司法解释做具体理解,特别是在一些容易引起分歧的场合,例如:(1对于“挥霍”的认定,若行为人将借款用于购买珠宝、豪车和房地产,是属于投资还是挥霍财产?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于“挥霍”的判断,应当从行为人自己的经济水平出发,如果这些东西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购买力,在日常生活中的支出占比超越了行为人以往的习惯,则可认为行为人构成“挥霍”;(2)若行为人失去联系后,因被债权人追杀而到司法机关自首的,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行为人自首而否定行为人自首前所具有的“失去联系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被迫放弃了非法占有,结果上没有实现自己的目的,但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因结果未实现而消灭。                              

另外,司法解释无法涵盖所有情形,所以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情形”。首先,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限于已经列举出的情况,根据当然解释,与已经列举的行为性质具有相当性的行为也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在实践中不能仅将视线局限于已经列举的情况,对于其他情形也应当严格根据“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进行分析,进而区分整个行为的性质。

五、结语

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与犯罪手段的复杂化为犯罪定性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与挑战,而传统的概念思维固守形式逻辑的符合性,无法应对实践中的难题亦无法满足刑法现代化的要求。类型化思维能够弥补概念思维的封闭性,更好地回应当今多样的刑事司法实践要求,尤其是在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区隔中,更能体现其价值所在,因此应当成为日后理论界与实务界熟练运用的基础性思维之一。当然,类型化思维提倡开放性、关联性思考,其在解决刑事法律问题中有其独特的价值,除犯罪定性外仍然有广泛的应用余地,在相同的原理之下,其在解决其他刑事法律问题中的具体应用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