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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挂靠者人间蒸发,一律由被挂靠人埋单?

长久以来,由于类似案例反复出现,人们已经形成了这样一个思维定式:在自然人挂靠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的案件中,一旦挂靠者走佬,供应商的材料款、员工工资都由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世事无绝对,2008年11月21日,东莞中院作出的(2008)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就打破了这一思维定式。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31日,陈桂荣以广州化建代理人的身份与十五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没盖广州化建的公章;4月6日,陈桂荣凭印有“广州化建经理”头衔的名片,以“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的名义与叶卓林签约,向其承租脚手架等周转材料,但合同上既没有加盖“十五冶”或“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广州化建的公章;5月10日,陈桂荣才拿《劳务分包协议》到广州化建盖章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0月31日,工程意外终止,总包、分包都被清逐出场,陈桂荣也很快失踪。不到一个月,叶卓林就起诉广州化建、陈桂荣,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并在归还之前按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标的额达60多万元,而且以每天600多元的速度不断增加。一审认定陈桂荣与广州化建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并判令陈桂荣和广州化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我所代理二审之前,广州化建的老总忧心忡忡,说广州化建为陈桂荣买单虽然冤枉,但如果二审还是败诉的话,不如现在就给钱,不然再拖几个月,又要多给好几万。我所易世移、徐维两位律师深入分析了案情之后,老总犹如吃了一颗定心丸,果断决定委托我所代理二审,并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禁受住了对方一次又一次的调解诱惑。

2008年11月21日,东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2006年4月6日,陈桂荣与叶卓林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既没有盖章的《劳务分包协议》,也没有广州化建的授权,仅凭一张名片去表明代理人身份,不足以使叶卓林产生交易信赖,叶卓林如果草率相信,则自身存在过错;二、被挂靠者并非必然对挂靠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桂荣是以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名义与叶卓林签约,与广州化建无关。据此,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卓林对广州化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陈桂荣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至此,这件经过多次公告送达、追加被告、管辖权异议而耗时近3年的案件终于划上了句号,化建公司老总如释重负。

律师点评:

当前,挂靠、借用资质的现象在建筑行业较为普遍,一些个人、无资质企业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由于被挂靠的企业往往只收取很少的挂靠费,并不参与施工管理,挂靠者拿到工程款之后一走了之,逃废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一般而言,出现这种情况,考虑到被挂靠者接受挂靠、借用资质、借用营业执照、借用公章、借用银行帐号甚至办公场地,使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商、参与施工的工人误信挂靠者就是被挂靠者的代表,被挂靠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往往被判令被挂靠者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败诉案例比比皆是,广州化建的老总才觉得二审胜诉希望不大,甚至一度想放弃上诉,早点付款。

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挂靠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使是在与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仍然有以自己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有必要对挂靠者的民事行为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只有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挂靠者对外披露了挂靠关系,并在挂靠关系涵盖的事务范围之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被挂靠者才承担连带责任,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应当视为挂靠者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或者他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挂靠者或其委托人承担,而不应由被挂靠者承担。上述广东省高院的《意见》正是这种区分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陈桂荣与叶卓林签约租赁脚手架的时候,并不是以广州化建的名义,而是以“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的名义,如果陈桂荣与叶卓林签约的行为获得了十五冶或“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的授权,则陈桂荣就是代理十五冶与叶卓林签约,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由十五冶承担。实际上,陈桂荣虽然以“中国十五冶玖龙项目部”的名义与叶卓林签约,但没有获得十五冶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的后果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所以二审才判决陈桂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广州化建和十五冶都不必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