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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原诉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

【最高院裁判文书】普通债权人以其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原诉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 2023-06-08 09:15 发表于辽宁

【裁判要旨】1.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2.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纪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鹏,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祁连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英,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宸公司)、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鹏,被上诉人亚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知渊、李姗,被上诉人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撤5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由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为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德运公司和亚宸公司系借贷纠纷,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认定德运公司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律没有规定提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与被撤销的一方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只要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另案判决结果影响到德运公司,德运公司就应具有主体资格。德运公司与亚宸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过拍卖机构三拍完毕。依照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执行中的司法评估、司法拍卖不为任何权利所侵犯,德运公司的债权本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清偿而被中止,就是侵害了德运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德运公司符合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一审对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确。圣鑫公司和亚宸公司出具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亚宸公司以房抵偿建筑施工价款,并完成网签。既然圣鑫公司和亚宸公司主张针对双方的施工欠款已经用房屋抵顶,双方因此已经履行完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圣鑫公司已经不具有基于施工合同起诉的权利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资格。三、本案一审对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提交虚假和无效证据未给予裁判。辽宁省瓦房店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案涉房屋建筑工程造价为1696万余元,亚宸公司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210281201407080810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上述证据同亚宸公司、圣鑫公司提交的3600万的虚假合同是矛盾的,一审未予评判。四、本案一审对圣鑫公司超期三年半主张优先权未予评判。案涉土地和建筑工程已于2014年5月12日被依法查封。圣鑫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过去4年后提出,明显违反有关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五、本案一审认为德运公司依法查封的在建工程不是应保护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德运公司依法行使债权查封权利,受到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侵害。德运公司申请执行已经到了应当以物抵债的环节而被中止,在三拍完毕之后另案才有了生效的二审判决。这说明德运公司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和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亚宸公司辩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关于德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德运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德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德运公司既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也非关联方,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与德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德运公司与亚宸公司之间的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是有可能影响到亚宸公司的偿债能力及方式。对偿债能力和方式的影响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德运公司债权已进入执行并拟拍卖执行标的物,并不改变圣鑫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二、(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没有错误。1.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亚宸公司作为发包方,圣鑫公司作为施工方,二者形成纠纷的核心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对于亚宸公司,偿债给德运公司或圣鑫公司并无差别。确定工程款的最终依据是实际施工量和工程量签证,圣鑫公司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债务总额已达5564万余元,亚宸公司作为被告方能以诉讼为契机,将工程价款下浮至可接受范围,是基于现实及对诉讼风险综合考量后的选择,不存在恶意串通。2.亚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准备以房抵顶工程款,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履行即因亚宸公司债权人的查封、拍卖而中断。圣鑫公司与亚宸公司的法律关系不会因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而转变。3.关于优先受偿权。截至圣鑫公司起诉亚宸公司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该工程尚未竣工,圣鑫公司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断。综上,德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圣鑫公司辩称,一、德运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德运公司混淆第三人的概念,认为其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与他人之间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他人诉讼中起到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但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德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在诉讼中都不需要德运公司的辅助,德运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德运公司与亚宸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一般债权。德运公司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害关系仅指所执行的标的物相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德运公司诉称其应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的债权被中止,其民事权益被侵害是没有依据的。德运公司所执行的标的物是圣鑫公司为亚宸公司全部垫付资金所承建的37栋别墅。圣鑫公司得知该别墅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后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未依法中止执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力合理合法,且执行程序的中止并没有损害德运公司的民事权益。三、德运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及圣鑫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亚宸公司方面资金短缺几经停工复工,但从未解除,且暂时停止施工和法律上的停工终止建设并不相同。另外,德运公司称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从查封之日起更无法律依据,查封通知并不是向圣鑫公司送达,不表示圣鑫公司必须从此刻开始进行诉讼。四、德运公司称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提供虚假无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德运公司称案涉工程备案合同为1696万元,与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3600万元的虚假合同是矛盾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德运公司所提交的备案合同是圣鑫公司根据亚宸公司要求出具的,并非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外,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造价近5000万元,这与(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圣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完全相符的。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一审判决;2.由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并由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起诉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各项受理条件外,还应符合该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特别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对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条件。本案中,德运公司申请撤销的(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其处理的法律关系为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04号案中唐某某与亚宸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德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唐某某处取得了针对亚宸公司的债权,德运公司以及唐某某均不是(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唐某某与亚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唐某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德运公司以及唐某某对于(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同时,亦不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其与亚宸公司、圣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参与该诉讼的第三人之条件,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之一是民事权益受损。德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普通债权,普通债权虽属财产性权利,但因其具有相对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列举的具有绝对性的民事权益。而本案所涉工程,虽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而被查封,但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所约定的保障债权实现的财产,故德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权利并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综上,德运公司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权利性质方面,均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德运公司认为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主张亚宸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若要证明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间存在虚假诉讼,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亚宸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与亚宸公司确实支付了工程款并不能等同,德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五份证据: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给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函复印件。证明:圣鑫公司请求执行异议立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督促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给予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执他20号督办函复印件。证明:因圣鑫公司上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发文督办,内容是审查圣鑫公司是否具有优先权并作出裁决。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的(2016)辽02执他20号函复印件。证明:因为圣鑫公司上访,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做好安抚工作,同时中止了即将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严重影响了德运公司获得拍卖款或者查封物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权益。圣鑫公司此时没有生效的判决。四、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圣鑫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驳回。德运公司作为被侵权一方,理应是适格的第三人。特别是在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德运公司执行,然后二者相互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德运公司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主体适格。五、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德运公司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亚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总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德运公司提供的前三份证据是人民法院内部往来函件,且证据三是圣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四、证据五是法院裁判文书,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一审终结前,德运公司在一审裁定后二审中才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2.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德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提供复印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属于法院内部往来函件,不对当事人公开,德运公司应证明其取得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这两份证据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德运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3.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4.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圣鑫公司对德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是否得到支持,对德运公司能否成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没有影响,也不能证明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虚假诉讼。圣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亚宸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于德运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依法行使的监督权,并非干预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3.德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裁定证明了圣鑫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了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圣鑫公司知道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在异议审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作出裁定后,依裁定结果给予是否执行的判断。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德运公司执行亚宸公司一案予以中止符合法律规定。对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二份裁定只能证明圣鑫公司依法行使权利,并不能证明其与亚宸公司相互串通、虚假诉讼,同时也不能因此证明德运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从证明目的来看,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内部函件,其内容不能证明存在非法干预,故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从证明目的来看,函件内容写明:如果流拍,对拍卖物暂时不得以物抵债,经异议审查及相关程序结束后视情处理。该函是上级法院从化解信访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提出工作要求,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从证明目的来看,圣鑫公司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执行复议,是圣鑫公司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德运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故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裁定和德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德运公司请求撤销(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判断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既要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要适度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本案中,德运公司既不是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德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唐某某处受让了对亚宸公司的债权,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唐某某与亚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德运公司对(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德运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德运公司主张撤销(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实体性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德运公司主张(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认定圣鑫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诉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圣鑫公司并未完全撤场。自2013年6月30日之后,直至2016年6月12日亚宸公司对圣鑫公司停工期间设备损失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并有以房抵顶工程款和筹集资金准备复工的事实存在。至圣鑫公司起诉前,双方未协商或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由此也未发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在(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关于(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德运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关于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德运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如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根据以上情形,一审法院在(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中,结合案件证据情况,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德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696万元,与辽宁省瓦房店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记载一致,辽宁省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筑局施工证中合同价款为1700万元,据此认为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价款为3600万元合同是伪造的,主张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恶意串通,使用虚假合同进行诉讼,提高工程价款故意损害德运公司利益。但是,德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为逃避债务故意抬高欠付工程款,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德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亚宸公司与圣鑫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苗有水审      员   骆 电审      员   潘 杰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兴成鹏书
      员   张 丹